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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小勤,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1)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任某某在甘州区乌江镇谢家湾四社312国道边,从他人手中低价购得被害人殷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16时许,在高台县解放路新天地影楼下被盗的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4752元。另查明,从被告人处追回的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已领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等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回并领还失主,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艳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