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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立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立保字第65号申请人刘某某,男,1955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14日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XXX**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申请人刘某某提供1.5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XXX**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姚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