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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史花凤与向厚均、浙江省土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花凤,向厚均,浙江省土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史花凤。委托代理人方海燕,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厚均。被告浙江省土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锡勇。委托代理人高向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负责人王靖玮。委托代理人颜小平,特别授权代理。本院立案审理原告史花凤诉被告向厚均、被告浙江省土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浙江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厚均、被告浙江省土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49910.6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浙江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历本、医药费发票,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5年4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向厚均驾驶被告浙江省土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附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史花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厚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9910.6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240.38元)。另查明,浙A×××××号车系被告浙江省土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浙江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向厚均驾驶浙A×××××号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9910.60元,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厚均、被告浙江省土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赔偿款应由人保公司浙江营业部在浙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付(其中非医保费用5240.38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赔付原告史花凤4991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浙江省土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