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浩然与张英辉、张振宗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浩然,张英辉,张振宗,张敬妙,石家庄永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24号申请人:李浩然。被申请执行人:张英辉。被申请执行人:张振宗。被申请执行人:张敬妙。被申请执行人:石家庄永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北赵家村。法定代表人:张英辉申请人李浩然与张英辉、张振宗、张敬妙、石家庄永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冰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 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