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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佟建民与韩树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建民,韩树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佟建民,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树治,农民,现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天恒大厦701-703。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建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佟建民诉被告韩树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建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韩树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孙建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佟建民诉称,2015年4月9日20时04分,被告韩树治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廊涿高速引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王庄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顺向行驶的驾驶翻斗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树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轮椅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6772.53元。被告韩树治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一个十级和一个八级标准赔付。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同意赔偿1900元。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与事故没有关联的相关费用。廊坊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128元药费属于外购药及轮椅费720元,没有相关的医嘱和诊断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对两孙子女不是直接扶养人,没有扶养义务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来源证明,其营业执照未经年检,不能���实其正常营运,我公司认可按照其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期各90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0时04分,被告韩树治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廊涿高速引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王庄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顺向行驶的原告佟建民驾驶的改装翻斗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外伤、全身多处皮擦伤、高血压2级、腰2-4左侧横突骨折。住院15天后转至永清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66543.7元。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树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佟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树治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脾摘除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赔付××赔偿金。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1900元。原告经营永清县曹家务函臻建材经销处,从事民用建材销售,吊车、铲车、抓车出租。经曹家务乡唐家营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之子佟昊怿于2013年死亡,留有一女一子,长女佟怡蕊2010年3月27日出生,次子佟函臻2011年12月13日出生,由其母亲荆德兰及祖父佟建民共同扶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树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廊坊市人民医院、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永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出具的营业执照、曹家务乡唐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永清县公安局曹家务派出所出具原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事故车辆(京A×××××)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佟建民与被告韩树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韩树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树治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6543.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原告手术前后进行降压、降糖为必要治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一笑堂药费票据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外购药证明及所购药物明细,不能证实与其病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廊坊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一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轮椅费用72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共计13784.6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日,共计3799.8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为1290元。××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65190.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子佟昊怿于2013年死亡,留有一女一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儿媳荆德兰务农无其他生活来源,曹家务乡唐家营村民委员会证实佟怡蕊、佟函臻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35631.36元,计入××赔偿金共计10082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入院救护车费700元、转院、出院、复查二次出租车费4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公交车费用200元,共计13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9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当返还被告韩树治垫付的医疗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建民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900元,合计1219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建民医疗费56543.7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13784.63元、护理费3799.8元、××赔偿金821.86元、××器具费72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82559.99元的70%,即57791.99元;三、原告佟建民返还被告韩树治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韩树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