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彭晓倩与蔡春银、重庆银洲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倩,重庆银洲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梁书龙,蔡春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彭晓倩,女,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银洲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彭桥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蔡春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万彪,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书龙,男,汉族,1955年8月14日出生,驻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朱万彪,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春银,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晓倩诉被告重庆银洲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蔡春银、梁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晓倩于2015年9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晓倩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晓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彭晓倩负担。审 判 长  杨 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