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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梁平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去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绮丽小学侧一无牌网吧,看见被害人余某在网吧内的电脑桌上睡觉,遂趁机将余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小米4S手机(价值约1400元)盗走后变卖。2015年6月8日,周某在清溪镇三中村委会对面的六福住宿出租屋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的手机无法缴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去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绮丽小学侧一无牌网吧,看见被害人余某在网吧内的电脑桌上睡觉,遂趁机将余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小米4S手机(价值约1400元)盗走后变卖。2015年6月8日,周某在清溪镇三中村委会对面的六福住宿出租屋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的手机无法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审讯录像光碟,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做出,能够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