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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姿燕莎美容有限公司与彭震宇、杭州晟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姿燕莎美容有限公司,彭震宇,杭州晟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东莞市姿燕莎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温家慧。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红,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震宇,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2450。被告杭州晟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翼。原告东莞市姿燕莎美容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姿燕莎公司”)与被告彭震宇、杭州晟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晟仁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姿燕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安平、陈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震宇、晟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姿燕莎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7日1时45分许,被告彭震宇带领数人来到原告公司大门口,在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明和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手持被告晟仁公司的委托书,声称代表晟仁公司索要广州昭燕贸易有限公司拖欠的债务。原告表示不清楚该债务,且与广州昭燕贸易有限公司无关联,但被告彭震宇对此态度横蛮,并威胁恐吓,在原告公司公司大门口拉横幅,上书“人大代表温家惠仗势欺人,生产不合格产品,欺骗销售商挣黑心钱”,还大喊大叫招致行人围观、阻止客人进入公司,提出要求赔偿六七十万元。原告对此报警后,警方到现场,被告等人才离开。4月13日中午,被告彭震宇再次带领4人在原告公司大门口拉横幅,横幅上印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温家慧的照片,并大喊大叫,要求“欠债还钱”,索要100万元。原告的员工再次报警,但被告不顾警方的劝阻,直接躺在公司大门口,见车就拦、见人就喊,引来大量群众围观,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当晚9点,被告彭震宇又带领数人身背诽谤原告法定代表人温家慧的大字报在公司大门口喊叫,言语粗俗要挟公司员工和客人,在原告员工再次报警后才离开。次日,被告彭震宇再次身背诽谤温家慧的大字报到原告公司门口寻衅滋事,阻拦客户。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寻衅滋事,肆意污蔑原告,引来众多群众围观、议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在原告门口叫嚣、恐吓客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经营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在原告所在地的报纸刊登公告、广播电视公开道歉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营损失费100000元和名誉损失费20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震宇、晟仁公司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姿燕莎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8日,多次被评为东莞市先进企业代表,并获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温家慧。2015年4月13日和14日,彭震宇带领赵勋阳、赖伟隆等人前往姿燕莎公司,手持一份《委托书》要求温家慧还款,《委托书》载明:“广州照燕贸易有限公司:兹我公司需办理因贵公司产品BF和酵素不合格导致我公司倒闭的相关事宜,现我公司要求温佳慧女士把我公司打你的款项全部退还我公司,以及要求温佳慧女士负责店家所赔偿顾客的款项、名誉损失问题,特委托彭震宇、王卫星负责一切事务”,落款为晟仁公司。后赵勋阳和赖伟隆手持载有“人大代表温家慧仗势压人”、“人大代表温家惠坑钱不还”的大字报站在姿燕莎公司门口,彭震宇还指派人在该公司门口拉载有“人大代表温家惠仗势欺人,生产不合格产品,欺骗销售商挣黑心钱”标语和温家慧照片的横幅,并呼喊口号和阻拦人员进入公司。姿燕莎公司员工对此进行了报警,赵勋阳和赖伟隆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中对于彭震宇组织两人多次前往姿燕莎公司拉横幅、举大字报和喊口号事实予以确认,且均表示相关横幅、大字报等工具由彭震宇提供。后公安机关对赵勋阳和赖伟隆处以罚款100元、收缴物品的行政处罚。姿燕莎公司表示彭震宇等人除了前述的两次的闹事行为外,还多次到公司门口阻拦顾客、大喊大叫,其员工在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5月4日对此都进行了报警,并提交了报警回执。同时,姿燕莎公司和温家慧均表示其并不认识晟仁公司和彭震宇,与彭震宇出示的《委托书》上载明的广州照燕贸易有限公司亦无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报警回执、委托书、现场照片、录像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荣誉证书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彭震宇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姿燕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家慧存在生产不合格产品、骗钱不还等不良行为的情形下,带领和指派人员通过拉横幅、举大字报和喊口号等方式,在姿燕莎公司门口向不特定人群散布温家慧“仗势压人”、“坑钱不还”、“生产不合格产品,欺骗销售商挣黑心钱”等不实信息,并阻挠姿燕莎公司的正常经营,确实给原告姿燕莎公司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对姿燕莎公司商誉的侵害。彭震宇应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结合彭震宇的侵权方式和该行为给姿燕莎公司造成的实际影响范围,原告姿燕莎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通过在东莞市发行的报纸刊登公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彭震宇的该行为造成原告姿燕莎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确实存在律师费用的损失,其也提交了诉讼费用票据为证,对其诉请被告彭震宇赔偿其该损失5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姿燕莎公司主张彭震宇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并要求经济损害赔偿和名誉损失赔偿,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彭震宇系持落款为被告晟仁公司的《委托书》向温家慧主张款项,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彭震宇系晟仁公司的员工从事职务行为或晟仁公司要求彭震宇采取拉横幅、举大字报和喊口号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非法行为,故原告姿燕莎公司主张被告晟仁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震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姿燕莎美容有限公司商誉的行为。二、被告彭震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东莞市发行的报刊上(选择一种报刊即可)发布对原告东莞市姿燕莎美容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彭震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姿燕莎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用支出5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姿燕莎美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5元,由原告姿燕莎公司自行负担2625元,被告彭震宇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薇代理审判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