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德福与杨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福,杨修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102号原告李德福,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修为,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原告李德福诉被告杨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福之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修为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福诉称,2013年5月16日18时39分,被告驾驶×××农用车在北京市房山区琉陶路琉璃河水泥厂东门处由西向东驶入逆行,与李XX驾驶原告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相撞,致农用车侧翻,本田轿车及道路护栏严重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北京中汽京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共产生修理费65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修理费后,于2013年6月18日后出具欠款60000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再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修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8时39分,杨修为驾驶车牌号为×××的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琉陶路琉璃河水泥厂东门时,适遇李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农用车左前部与小客车左侧相撞,农用车继续向前与护栏相撞后向右侧翻,农用车左侧、右侧前部,小客车左侧、后轮胎、尾部损坏。护栏损坏。杨修为左臂、李XX左臂、小客车乘车人刘XX腰部受轻微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杨修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往北京中汽京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共支出修理费650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车辆修理费50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被告垫付的部分。另查明,原告李德福系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单、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李XX与杨修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杨修为为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德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杨修为负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根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杨修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修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福车辆修理费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杨修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芹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窦振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