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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唐健波与陈佳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健波,陈佳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唐健波,男,汉族,佛山市南海区人,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018。委托代理人:何晓威,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君,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319。原告唐健波诉被告陈佳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健波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健波诉称,2015年6月5日,由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62×××05内操作转账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的账号为62×××07的账户划入27000元人民币。事后,原告立即将汇错款的情况告知银行,经与银行沟通后取得被告的联系电话,但被告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更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7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佳君不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但被告与原告的妻弟麦荣德相识,原告曾经应麦荣德的要求在网上转过款给被告,故原告网上银行的转款记录中留有被告的账户。2015年6月5日,原告在网上银行转账时错误选择了被告的账户进行了转账,把27000元转入了被告的账户。原告发现操作失误后,马上联系了银行并取得了被告的电话号码,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由于操作错误,把27000元转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取得该27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27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提供了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佳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健波返还款项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代理审判员  吴观明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