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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寇学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寇学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5号罪犯寇学明,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寇学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9月21日经本院(2006)宁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宁监管函[2015]64号函建议对罪犯寇学明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洋、丁旭东、杨桦代表监督机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银川监狱指派干警刘涛、陈玉凤出庭,罪犯寇学明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银川监狱认为,罪犯寇学明在改造中,2012年8月16日受禁闭处罚后,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劳动改造中,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上课认真听讲,考试成绩合格。曾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表扬奖励和2014年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活动物质奖励。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寇学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符合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罪犯寇学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参加劳动,符合无期徒刑罪犯减刑条件,但建议对该犯的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寇学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寇学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考虑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寇学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三五年九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张 焱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丹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