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曾某。被告:梁某。原告曾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上旬,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右手手腕扭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仅因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