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文盲,木工,住芜湖市芜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4时03分左右,被告人董某甲饮酒后驾驶皖BF6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芜湖市老芜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滩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董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故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4时03分左右,被告人董某甲饮酒后驾驶皖BF6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芜湖市老芜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滩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董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执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9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