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等与赵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卞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汪某甲,女,1957年5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死者王某甲之母)原告卞某甲,女,1986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甲之妻)原告王某乙,女,2010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甲之女)原告王某丙,女,2010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甲之女)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法定代理人卞某甲,系王某乙、王某丙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某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负责人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北中心街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某甲,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原告汪某甲、卞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黄骅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卞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田,被告黄骅财产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1月31日05时50分许被告赵某甲驾车沿临清市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永青路口西50米处时与前方自道路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甲与王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0元。被告黄骅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车主系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31日05时50分许被告赵某甲驾驶冀JCX**、冀JJM**挂货车沿临清市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永青路口西50米处时与前方道路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因重度胸部损伤、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赵某甲受伤,道路设施及树木损坏、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与王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被告黄骅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该车挂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方撤回对某某回族自治县志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汪某甲系王某甲之母,卞某甲系王某甲之妻,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甲之女。汪某甲共生有二子。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对汪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某甲因双肺支气管扩张、双方结核致轻度低氧血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致残程度为七级。另,被告赵某甲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案发后被告赵某甲给付原告方20000元。原告方起诉后依其申请本院将该肇事车辆查封。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每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甲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单、挂靠合同、垫付款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一,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29元(汪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10天×117.23元=3516.9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停尸费等53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78035.91元。被告保险公司方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标准过高;被抚养人汪某甲的生活费应按赔偿系数的30%计算;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停尸费属重复主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商业险中保险公司承担比例。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方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比例,因为死者王某甲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方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同等责任承担50%,对于法律规定的按照60%到70%的比例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赵某甲在事故中与王某甲承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黄骅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挂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黄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骅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诉称汪某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计算其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七级伤残等级计算其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方对原告被抚养人汪某甲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方辩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王某甲系驾驶非机动车,应由保险公司方承担60%到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如认为应向侵权人追偿,可另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方关于原告损失中交通费无证据,停尸费属重复计算等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撤回对某某回族自治县志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851元(前13年王某乙、王某丙、汪某甲抚养费为18323元×13年=238199元,汪某甲后7年抚养费为18323元×7年÷2人×40%=2565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0元(3人×7天×80元=16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共计890360元。首先由被告黄骅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780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方承担70%,即546252元,被告黄骅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18939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中承担27313元,被告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甲、卞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8939元(含被告赵某甲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甲、卞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312元;三、驳回原告汪某甲、卞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承担1080元,被告赵某甲承担972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英审 判 员 王艳敏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