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6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兴华宾馆门前的小巷里以250元的价格出卖一小包可疑毒品给他人,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沈某当场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克)及出卖毒品所得的250元人民币。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收条、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谢媛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