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林全,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林全,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生育一子胡某,现在外务工。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因感情破裂从2012年开始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外出后不尽家庭义务,我现生病不能外出务工,在我生病期间原告与他人有染,现要求原告补偿我人民币10万元。共同财产楼房一座,归婚生子胡某所有,共同债务人民币6,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5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生育一子胡某,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正确对待和及时化解,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胡某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原、被告虽陈述共同修建了楼房一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人民币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现患病不能外出务工,同时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离婚时,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