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零公里东。法定代表人陈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敬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有良,总经理。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欠妥,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不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管辖的依据。因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因《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就管辖进行约定,故本案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本市宁河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而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天津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