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行受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洪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受初字第9号起诉人:戴洪军。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收悉起诉人戴洪军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4年8月13日,起诉人因立户成为户号为559003896的农业家庭户户主,2009年经申请审批,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编号:20090712),《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0033731),《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编号:200900709),因一时筹不到钱,一直未建造房屋。2015年3月,起诉人开始建房,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通观整个起诉材料,此处可能为笔误,实际应为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人民政府)以建造“违法建筑”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对起诉人下发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编号:2015-058),作出了强制拆除起诉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强行将起诉人所建房屋地基拆除,造成起诉人损失6万余元。起诉人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向起诉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起诉人认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逾期作出复议决定、且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理由不足,所以虽然作出了复议决定,但本质上仍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对于起诉人要求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的诉请,本院没有管辖权。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戴洪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加淦审 判 员 徐文斌审 判 员 陈琴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马嶙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