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岗。委托代理人孙延杰,城镇居民,公司经理。被告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先传,董事长。被告万海龙,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崎鸿公司)、被告万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7日开庭时,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岗、孙延杰,被告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先传,被告万海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1日开庭时,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岗、孙延杰,被告万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崎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甲方为乙方预拌混凝土,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300212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促其支付所欠货款,其无故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00212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崎鸿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公司之间没有供货关系,欠款不属实,不同意偿还货款。被告万海龙辩称,我只是介绍人,实际欠款人是被告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经被告万海龙介绍,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崎鸿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崎鸿公司用于其在平度市兰底镇新苑小区开发项目,共计货款300212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崎鸿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兰底新苑小区项目使用青岛北苑混泥土有限公司混泥土材料,因我公司管理出现多种问题,项目不能往下进行,造成现在这种情况,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接收使用贵公司商混材料,债务由我公司承担。”,上述货款被告崎鸿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证明、对账明细、发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崎鸿公司经合法传唤,2015年8月11日开庭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崎鸿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庭审时称“原告公司给我公司供混凝土却是属实,原告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确实是用于我们在新苑小区的开发项目了”,应视为被告崎鸿公司的自认行为,原告和被告崎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崎鸿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被告万海龙仅是原告和被告崎鸿公司之间达成买卖合意的介绍人,因此原告对被告万海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0212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万海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3元,保全费2021元,共计7824元,由被告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