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0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携带工具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某单位新建大楼(装修期间),用金属棒、钳子、剪刀等工具撬开大楼侧门潜入楼内,使用剪刀撬开线槽盗走电线。得手后用火烧掉电线外皮,将铜线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线共价值人民币7871元。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来到被害人邓某某的楼房,从一楼窗户潜入屋内,用钳子和剪刀拆解该房屋内的电线一批并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线共价值人民币707.88元。2015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再次进入该居民楼实施盗窃时被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共价值人民币857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0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携带工具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计生办新建大楼(装修期间),用金属棒、钳子、剪刀等工具撬开大楼侧门潜入楼内,使用剪刀撬开线槽盗走电线。得手后用火烧掉电线外皮,将铜线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线共价值人民币7871元。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来到被害人邓子某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岭背村的楼房,从一楼窗户潜入屋内,用钳子和剪刀拆解该房屋内的电线一批并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线共价值人民币707.88元。2015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再次进入该居民楼实施盗窃时被抓获。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哥哥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4月12日9时30分许,其发现弟弟家门打不开,跑到房屋后面看见有一个人,那个人见其就跑。其找了十分钟后,在岭背村的祠堂右侧一没有人居住的老房子内找到一名男子,并将该男子带到其弟弟的房屋前,问是不是他偷了东西。该男子就承认实施了盗窃。被害人邓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4月12日12时许,其接到其大姐(邓某定)电话获知其在沥林镇岭背���34号的楼房被盗了东西,损失约60000元左右。被害单位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是沥林镇计生办主任,2014年12月20日计生办新服务大楼装修好后,一直没有人进入大楼,直到2015年4月7日早上8时许,其经过该楼时发现一楼不锈钢防盗门被撬,便报警了。总共损失大概价值7000元。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朝廷废品站主要收购工厂里面不能用的废品,收购一般的废铁、废纸皮等不会过问来源。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民警依法向当事人当场提取了棕色双肩包一个、金属棒一根、外观粉红色的手机一部,并予以了扣押。5、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依法对盗窃其弟弟家并被其抓获的被告人陆某某作了辨认;证人张某余对案发现场作了辨认;被告人依法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销售盗窃电线的废品店及烧毁电线的现场作了辨���,并对收购赃物的废品店的老板林某武进行了辨认。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的时间、经过、地点及其没有自首、立功情节。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沥林镇计生办大楼被盗电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共计7871元;被害人邓子某住宅被盗电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7.88元。9、痕迹鉴定书,证明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计生办新办公大楼发生一起盗窃电线案中,在木框上提取的一枚指印为被告人陆某某的右手拇指指纹。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及周围环境等情况。1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共价值人民币857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