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付某某、黄某甲等与黄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付某某,女,1980年8月28日生。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1980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桂荣,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乙,男,1958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枝。委托代理人宋金堂。原告付某某、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荣,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枝、宋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将二原告的过渡费领走,二原告讨要多次不予支付,过渡费从2014年元月至6月每人每月补2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人每月800元,共计21600元。2008年5月原告夫妇及儿子共分得位于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号安置房90平方,每人30平方,搬进居住至今,并购得室内各种家具及家电。2014年9月1日被告私自将原告家里的门锁更换,私自住进原告的房内拒不搬出导致原告不能回家居住,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还强行将原告儿子黄某甲抢走,不让原告看望,还经常在学校门口争夺孩子,剥夺了原告的监护权,并到一个单位辱骂、侮辱原告人格,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影响极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二原告拆迁过渡费共21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属于原告位于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号房子;3、被告不得干涉原告付某某对儿子黄某甲行使监护权,包括接送上学、照顾生活、辅导学习和参加学校家长会等;4、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青砦村村民。证据二: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母子关系。证据三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家中门锁时被告弄坏。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到一个工作的公司闹事,影响原告工作。证据五:过渡费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过渡费由被告领取。证据六:过渡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8月1日领走原告二人的2400元钱。证据七:原、被告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欠条3张,证明二原告与黄某丙是分家单过,拆迁补偿款与被告每月任何关系。证据八:天然气服务卡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拆迁时每人30平方,同时原告自己交天然气费,已和被告分家另过。证据九:票据5份、照片2张及击剑俱乐部卡1张、游泳卡1张,证明原告付某某给黄某甲交相关兴趣班、午托班的费用及原告二人相处愉快,卡还没有用完,原告就见不到孩子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子是被告黄某乙的,被告黄某乙拥有房子的所有权、使用权,不是原告的房子,原告应该从房子里搬出;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当时是原告付某某让其去接孩子放学,其接到后孩子说原告付某某让去学游泳,不让跟其走,其就去和原告付某某理论了几句,没吵也没闹,就是声音大了点,孩子其也没接走,当晚她带着孩子11点才到家;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领出后已将原告二人及黄某丙的份额支付给了原告的户主黄某丙,没有截留一分钱;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是真的,但是原告二人和黄某丙确实是一家,另外认为欠条是黄某丙和付某某签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说的天然气费和电费都是被告交的,村里分的每人30平方米房子,原告一家三口共90平方,没钱购买,是被告出钱买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不知道是否是原告交的钱,但是黄某甲的暑假班费用被告去年和今年都交过了,了付某某是黄某甲的母亲,就算她交费也是应该的,付某某从去年开始就没有带过孩子,被告没有组织她看孩子。被告辩称,原告的过渡费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家人、户主黄某丙,没有截留过原告的过渡费;原告所诉房屋时被告黄某乙购买,所有权、使用权归黄某乙,与原告无关;被告黄某乙没有拒绝原告看孩子的行为,原告的请求属诬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2张,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子是被告黄某乙购买,用的是被告黄某乙的钱,因原、被告已分家,此房子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黄某乙。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二人和黄某丙是一个户口本,户主是黄某丙,被告领取的过渡费支付给黄某丙是对的,被告未截留。证据三,证人黄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黄某甲现在由其带着,和其一起生活;其父亲把其一家三口的过渡费都给其了,因为其是户主,带着孩子要生活;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号的房子现在空着,之前是其一家三口住着,当时分房时没钱,是其父亲自己把房款交了,其三口没交一分钱,房子的装修还有住在那里的水电费、燃气费等都是其父亲交的;另外,孩子现在是跟着其的,之前一直由其父母照看,原告就算要起诉也应该起诉其,跟其父亲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村里只针对户主,所以都是被告办的手续,但钱是原告交的,其与被告是各交各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把钱交给黄某丙;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管理,建议法庭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的儿子黄某丙与原告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甲系黄某丙与原告付某某的儿子。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拆迁过渡费领取等问题产生家庭矛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黄某丙并未解除夫妻关系,其二人、原告黄某甲与黄某乙及其他家人亦未分家析产,同时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拆迁过渡费,黄某丙认可已交给自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过渡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监护权的干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同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楚云鹤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母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