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谭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188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王曾云。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肖某甲。原告谭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万山红担任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曾云、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1992年,原告和被告在长沙市第二纺织厂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婚后,被告无故从长沙市第二纺织厂离职,在此后的18年里,被告不思进取,终日游手好闲,从不承担对家庭的照顾责任和对女儿的抚养责任,且先后沾染上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更有甚者,被告脾气越发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且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至今,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彻底死心,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l、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抚养;3、长沙市岳麓区天顶派出所航天社区309栋2-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肖某甲于1992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肖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肖某甲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家庭,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而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以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诉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万山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