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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召峰诉刘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召峰,刘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陈召峰。委托代理人:景绍伟,临沭玉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加峰。原告陈召峰诉被告刘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召峰诉称:2013年被告在陈林村经营生猪养殖场,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欠饲料用于养殖生猪。到了2014年5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付给原告部分欠款,将未给付的34000元欠款打欠条一张,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欠条上注明被告须于2014年12月30前付清欠款不计利息。逾期没有付清,将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年息15%,直至付清为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34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加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被告从事生猪养殖。被告于2013年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赊欠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陈召峰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34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加峰欠原告饲料款34000元,由被告刘加峰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召峰饲料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刘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