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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庆荣与梁红力、刘颖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庆荣,梁红力,刘颖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吉德章,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荷,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来(系刘颖华之父),农民。上诉人梁庆荣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德章、张小荷,被上诉人梁红力,被上诉人刘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庆荣生有二子,即被告(长子)梁红力,次子梁红岩。2009年10月,梁红岩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1982年3月,原告经申请其取得一处地号为10-7-(5)-36之宅基地使用权,1995年进行确权登记。2002年初,原告在坐落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西南相邻两处宅基地建房屋两层,其中本案诉争房屋(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3区75号)坐落在西侧。诉争房屋依附土地系原告申请,占地费、建筑管理费亦均系原告于1995年1月25日和1996年1月25日交纳。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3区75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属不动产,其物权的合法性应当取决于其所依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取得。鉴于原告就其对诉争房屋所依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取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庆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梁庆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蓟县出头岭镇西代甲庄村3区75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于1996年经出头岭镇土地管理所批准取得坐落在西代甲庄村西边两处宅基地,出头岭镇土地管理所和西代甲庄村调解委员会分别出具了证明,上诉人交纳了占地费用和建筑管理费。被上诉人梁红力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刘颖华辩称,上诉人不能提供讼争房屋所属依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占用费、管理费是上诉人交纳,但没有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确认权属。上诉人仅凭土地所出具证明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提交的缴费收据及相关部门的证明均不能取代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况且在上诉人名下已经有其他宅基地,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庆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