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颖与毕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毕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138号原告:陈颖。委托代理人:田哲,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兵,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荣江。原告陈颖与被告毕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的委托代理人田哲,被告毕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颖诉称,2010年9月初,被告因购买捷达轿车一辆,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原告以垫付的形式直接将借款交付给轿车销售商,具体借款数额以实际交付给销售商的数额为准。2010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交付了购车款人民币76,000元,车辆装修装饰费用人民币490元,总计人民币76,49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近期原告急需用钱,因此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讼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6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荣江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2010年9月28日买车之前都不认识,所以没有垫付款一说,原告诉状说的是虚构事实。原、被告相识在2010年9月28日之后,是通过满世彬认识,当时满世彬去抚顺开增值税发票,当时原告与满世彬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买车情况是这样的,我方将买车款交给满世彬及其爱人陈新,当时买车款是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多退少补,当时买车是因为被告与满世彬及陈新业务需要,共买了2台,一台是满世彬自己出资购买的,一台是我方出资购买的,本案原告在被告购车的整个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出现过,因被告当时不认识原告。被告与本案案外人满世彬于2011年12月15日已经就被告车辆所有权属进行约定,而且此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即使原、被告之间如原告诉状所说的,借款合同纠纷,那么原告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钱,况且被告根本就不欠原告任何欠款,双方之前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告当时将购车款交给满世彬之后,至于满世彬是怎样将钱付给买车单位,我方并不知道,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才之后购车款是从原告账户转出,但这不等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相识,原告怎么会借钱给被告,被告车辆权属已经于2011年12月15日与案外人满世彬进行解决,并且没有任何纠纷。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虚构借款纠纷起诉被告,没有真实有效的借条或欠条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行为是虚假诉讼,请法院维护我方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还提交2010年8月3日沈阳市汽车检测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元。2010年9月28日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两张,购车人分别为毕荣江和满世斌,发票金额均为人民币72,800元。同日,原告银行卡向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152,000元及备件款人民币980元,银联商务凭证上经办人为案外人陈新。原、被告表示陈新系原告妹妹,陈新与满世彬是朋友关系。陈新、毕荣江、满世彬共同成立了金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备件销售单、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银行卡经案外人陈新虽有向汽车销售公司账户消费转款,但不能证明系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购车款,且原、被告均表示陈新、毕荣江、满世彬为生意合作关系。现原告既无书面借款协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能证明存在资金流转,但该资金流转属于何种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需要原告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原告陈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