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XF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许家沟乡子针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曹某某驾驶的豫EM91**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EXF3**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面部创口属轻伤一级,头部创口、牙齿缺失属轻微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XF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许家沟乡子针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曹某某驾驶的豫EM91**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EXF3**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面部创口属轻伤一级,头部创口、牙齿缺失属轻微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14日14点左右,其和朋友王某某一起坐着秦某的的豫EXF3**小型普通客车到大白线路北的小牛砂锅排骨面,吃饭间三人喝了白酒。下午17��左右回家时,其开着秦某的车,王某某和秦某都在车上坐着,其开着车沿着大白线由东向西行驶了大约100多米,准备斜着过去大白线到大白线的南面,当时天已经黑了,对面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货车,大车车灯晃到其的眼,其开车撞到了货车左后车厢上,因为大货车速度快,带着面包车转了一个圈。其也碰到了车方向盘和前挡风玻璃上被撞晕了,醒来后就到了医院。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4日下午,其驾驶豫EM91**重型半挂车从林州市卸货后就开车回家。约17时30分许,其驾驶车行驶至徐家沟子针路段,其由西向东行驶过中联水泥厂约200米后,其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在道路北侧行驶,两车快会车时,那辆白色面包车斜着从路北向路南过来,其开的半挂车前车头过去后,其通过倒车镜看到那辆面包车斜着撞到了半挂车的后面轮上,面包车与半挂车撞后转了一���停在路上。其下车查看那情况,将面包车上三个年轻男子,驾驶员和副驾驶座上的人受伤了。其就报了警。3、证人秦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4日下午,其开着自己的豫EXF3**面包车和李某某、王某某一起去吃饭,饭间三人都喝了酒,其当时喝多了酒,只记得坐在车后排座上。发生事故后其见在副驾驶上的王某某脸上有血。后来其就在医院了。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14日14时左右,其和李某某一起坐着秦某的的豫EXF3**小型普通客车到大白线路北的“小牛砂锅排骨面”吃饭,吃饭间三人喝了两瓶白酒,喝到天黑。回家时,李某某开着秦某的车,其坐在副驾驶,秦某在车后座上坐着。后李某某开着面包车和一辆半挂车相撞。其就晕过去了,醒来后就在医院。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达刑事责任年龄。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持有驾驶证C1证。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所驾驶机动车情况。10、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事故双方受伤及受损等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豫EXF3**小型普通客车在大白线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1、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12、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13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且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亚菲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