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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仲审执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与李志国、张桂梅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李志国,张桂梅,扬州市志远标准件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三林车辆配件厂,扬州百成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仲审执字第00117号申请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繁荣路1号。负责人王科,支行行长。被申请人李志国,被申请人张桂梅。被申请人扬州市志远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南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董事长。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三林车辆配件厂,住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前巷村。法定代表人凌刚。被申请人扬州百成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南村。法定代表人孟玉华。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369号裁决书一案,被申请人李志国、张桂梅、扬州市志远标准件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三林车辆配件厂、扬州百成邦机械有限公司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请求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369号裁决书的申请应予准许。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