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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刚诉被告徐长占、刘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徐长占,刘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马刚。被告徐长占。被告刘红艳。原告马刚诉被告徐长占、刘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刚,被告徐长占、刘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刚诉称,被告徐长占与刘红艳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徐长占向我借款1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徐长占为我出具欠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0,0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2��15之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长占、刘红艳辩称,欠原告马刚130,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赊欠的饲料款,当时我们约定的月利率是12‰,从2015年2月15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一直计算到还清饲料款时为止。我们同意偿还130,000.00元饲料款,也同意按月利率12‰计息,但是我们现在一次性偿还不了这么多钱,可以分期偿还。原告马刚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徐长占、刘红艳所欠130,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二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原告马刚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徐长占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0.00元饲料款及按月利率12‰计息的事实。被告徐长占、刘红艳对欠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长占、刘红艳是夫妻关系,二被告长期在原告马刚处赊欠饲料,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徐长占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并约定自当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息,利息计算到还清饲料款时为止。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饲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刚提交的被告徐长占书写的欠据原件为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长占与刘红艳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饲料所欠的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有原告提供欠据为凭,并且二被告也承认买卖关系的存在,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据此,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自愿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对该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因未约定饲料款给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现二被告一直未给付饲料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130,000.00元饲料款及此款自2015年2月15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至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占、刘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刚饲料款130,0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至还清饲料款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保全费340.00元,由��告徐长占、刘红艳负担;如果被告徐长占、刘红艳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冬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