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茂箴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若箴,乔光志,王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被告徐若箴,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乔光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王乾,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若箴、乔光志、王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乔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若箴、王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若箴于2007年2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元,由被告乔光志、王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被告徐若箴还款50.71元,被告乔光志、王乾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949.29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7487.39元,2012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若箴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被告乔光志辩称,担保属实,以为借款人已还钱,原告再未向被告催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乾辩称,担保属实,以为没有贷出钱来,原告再未找过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徐若箴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徐若箴提供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养鸡。借款月利率为8.67‰。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2月10日,被告徐若箴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乔���志、王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徐若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乔光志、王乾自愿为被告徐若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徐若箴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徐若箴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08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若箴还款50.71元,被告乔光志、王乾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徐若箴、乔光志、王乾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9949.29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7487.39元,2012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乔光志、王乾对原告提交2011的12月1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个人签名不认可,并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日浩(2015)文鉴字第42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12月1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乔光志”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衡信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12月1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王乾”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被告乔光志、王乾共花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若箴、乔光志、王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若箴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乔光志、王乾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光志、王乾辩称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催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虽提交了催收通知,但司法鉴定证实催收通知中的签名非被告本人书写,故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乔光志、王乾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乔光志、王乾保证责任,被告乔光志、王乾的辩论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若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若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49.29元,利息17487.3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15日),并承担借款19949.29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0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徐若箴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海英第4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