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伙同韦建启、卢宁、韦章泽、霍成(均已判刑),驾驶汽车窜至浙江省天台县赤诚街道秀园小区,由被告人韦某与霍成、卢宁在车上望风,由韦章泽、韦建启窜至该小区B11幢301室,以技术开锁方式入室进行盗窃,窃得2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个黄金蟾蜍饰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80元。2、2012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伙同韦章泽、霍成、韦建启、卢宁,驾驶汽车窜至浙江省遂昌县县城,由韦某在车上等候,其余四人分头寻找作案目标,后韦章泽、霍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银泰大厦2单元504室周莉箐等人的住处,以技术开锁方式,窃得1部索尼单反相机、1部佳能数码相机、1只雷达手表、1只阿玛尼手表、1只黄金挂坠、1只黄金耳环、若干老版人民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294元。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中兴石化加油站中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同伙归案后,其盗窃所获的佳能数码相机、华硕笔记本及若干老版人民币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霍成家属已向被害人退缴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12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童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韦章泽、韦建启、卢宁、霍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韦建启、韦章泽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04)兴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遂价认(2012)180、190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同案霍成已赔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