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宝强,张书芬,秦玉魁,王者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女,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沛国,男,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杨宝强,男,住临清市。被告张书芬,女,住临清市。被告秦玉魁,男,住临清市。被告王者荣,男,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宝强、张书芬、秦玉魁、王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张铖、胡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强、张书芬、秦玉魁、王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宝强、张书芬依法偿还借款本金404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要求被告秦玉魁、王者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宝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书芬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秦玉魁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者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杨宝强与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唐园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6003201302006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41000元)、期限(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0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被告张书芬与杨宝强系母子关系。同日,被告张书芬与杨宝强共同为原告出具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同日,被告秦玉魁、王者荣与原告签订(唐园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6003201302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宝强在合同约定期间(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5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9日,被告杨宝强在原告处借款4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8日,约定月利率为11.5‰。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宝强交付了贷款,被告杨宝强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本金550元,尚欠本金4045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宝强、张书芬偿还借款本金4045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秦玉魁、王者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保证承诺函、被告杨宝强欠息证明、被告杨宝强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宝强在原告处借款41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宝强交付了贷款,被告杨宝强仅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本金550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宝强偿还借款本金40450元及下余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书芬为原告出具了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且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按印,原告要求被告张书芬与杨宝强共同偿还借款40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息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以上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玉魁、王者荣为被告杨宝强在原告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原告要求被告秦玉魁、王者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秦玉魁、王者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宝强、张书芬、秦玉魁、王者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强、张书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450元及利息(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利息按本金41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1.5‰计算;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8日的利息按本金40450元及约定月利率11.5‰计算;2014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0450元及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二、被告秦玉魁、王者荣在债权最高余额205000元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玉魁、王者荣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宝强、张书芬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宝强、张书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延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