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敏及其辩护人桑寿增、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9时许,杨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敏欲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22号楼三单元地下车库处交易,后杨敏在交易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冰毒一包,重约0.4克,毒资拖欠。同年3月25日15时许,民警安排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敏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22号三单元地下车库处交易,后杨敏在交易地点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敏身上缴获冰毒2包,从其住处床上缴获冰毒18包。经鉴定,从杨敏身上缴获的2包冰毒共重1.1克,从杨敏住处床上缴获的18包冰毒共重1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敏指认被缴获毒品的照片,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杨某的拘留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5第00025号、0324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5]702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敏贩卖毒品2次共计1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敏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与杨某系老乡,其给杨某毒品没想要钱,没有牟利的意思;2015年3月25日杨某称要还给其300元钱,其才同意与杨见面;其被查获的毒品是其从老家带来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未获利,应认定为代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属于特情介入中的犯意引诱,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如果认定贩卖毒品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从被告人住处缴获的毒品系被告人自己吸食所用,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自身吸食毒品在认定涉案毒品数量时应予考虑;其所持有的毒品被全部缴获,没有流向社会,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偶犯,没有前科,自愿认罪,想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杨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许,杨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敏欲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22号楼三单元地下车库杨敏的暂住处交易,后杨敏在交易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冰毒一包,重约0.4克,毒资拖欠。同年3月23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供述曾从被告人杨敏处购买过冰毒,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杨敏。同年3月25日15时许,民警安排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敏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22号三单元地下车库杨敏的暂住处交易,后杨敏在交易地点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敏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从其住处沙发上一女士背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8包。经鉴定,从杨敏身上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共重1.1克,从杨敏住处缴获的18包白色晶体共重1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供述曾从被告人杨敏处购买过冰毒,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杨敏;同年3月25日15时许,民警安排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敏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22号三单元地下车库杨敏的暂住处交易,杨某敲门后杨敏开门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敏裤兜内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从杨敏红色女士背包内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8包。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敏指认被缴获毒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杨敏后依法对其人身及暂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右侧裤兜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从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22号三单元地下车库的暂住处内的沙发上一女士背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8包,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予以扣押;被告人杨敏对公安机关从其处缴获的白色晶体进行了指认。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敏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上网逃犯;杨敏供述其毒品系从廖培、欧洪、“老黑”处购买,廖培、欧洪、“老黑”未到案;杨某供述曾于2015年3月14日从杨敏对象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包,杨敏对象未到案;杨敏于2015年3月26日11时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需要体检,后于2015年3月27日9时许被送至青岛市第三看守所。4、杨某的拘留证证实,杨某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敏的身份情况。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17日19时许在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22号楼三单元地下室杨敏的住处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敏手中购买冰毒一包,重约0.4克;同年3月25日15时许,其为配合民警抓捕杨敏,在民警监督下电话联系杨敏称要买300元的冰毒,杨敏让其先把欠她的钱还给她,杨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杨敏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22号楼三单元的暂住处交易,杨某到达交易地点后敲开杨敏家的门,杨敏开门时被民警抓获。杨某辨认出杨敏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7、被告人杨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一致、稳定,且与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其2次向杨某贩卖毒品及被抓捕、缴获毒品的经过。杨敏指认了其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并辨认出杨某就是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杨娃”。8、提取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5第00025号、0324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杨敏及证人杨某的尿样,经对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5]70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敏身上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共重1.1克,从杨敏住处缴获的18包白色晶体共重1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共计约15.7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杨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敏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也未获利,应认定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一致、稳定,且与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杨某找杨敏是购买毒品,其并未给杨敏指定购买上家,也不知道杨敏的毒品来源,并非委托杨敏代购毒品;杨敏与杨某的第一次毒品交易虽然毒资拖欠,但杨某配合公安机关再次联系杨敏购买毒品时,杨敏坚持要求杨某先支付第一次交易所欠毒资,后在杨某答应支付所欠毒资后杨敏才同意再次进行毒品交易,这也进一步印证二人是毒品交易关系而非朋友之间的赠与;杨敏供述其出售给杨某的毒品系从廖培、欧洪手中购买,但因廖培、欧洪尚未到案,毒品来源尚未确定,杨敏是否在与杨某的毒品交易过程中获利也未确定,且是否牟利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认定;被告人杨敏在被抓获前两次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如果认定为贩卖毒品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电话联系杨敏购买300元冰毒,杨敏同意交易后与杨某约定的交易地点即其暂住处,后杨某抵达交易地点敲开杨敏家的门时公安人员将杨敏抓获,虽然杨敏尚未交付毒品,但公安人员当场从杨敏裤兜内缴获1.1克冰毒,从其住处沙发上杨敏的背包内缴获14.2克冰毒,证实其持有足量毒品待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此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敏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敏在被抓获前两次贩卖毒品,并非偶犯,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敏想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截至宣判前被告人并未缴纳罚金,故不能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敏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向杨某贩卖毒品有特情介入,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