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朱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立山与山东隆源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王龙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山,山东隆源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王龙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孙立山。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隆源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环路98号。法定代表人高培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臣。被告王龙升。原告孙立山与被告山东隆源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液压公司)、王龙升其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被告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王龙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山诉称,2012年6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隆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负责混凝土浇面立柱工作。由于被告违规分包工程给被告王龙升,导致王龙升拖欠原告人工费。后被告山东隆源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承诺直接打款给原告,原告继续施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人工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隆源公司支付人工费28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源液压公司辩称,王龙升借用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建筑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跟随王龙升干活,应向王龙升主张权利。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王龙升借用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春建安公司)建筑资质与被告隆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杨春建安公司承包隆源液压公司厂内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施工、水电安装、内外墙抹灰及内墙腻子,合同工期为260天,即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为230904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王龙升承包该办公楼建设施工工程后,将混凝土浇面立柱工作分包给无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接受分包后于2012年6月至9月带领施工队在被告的工地上进行混凝土劳务作业。2012年9月1日,王龙升给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诸城隆源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8300元收款事由混凝土人工费”,王龙升在该收据上签字盖章。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王龙升共付给原告人工费46825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高某、刘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龙升借用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建筑资质违法承包被告办公楼建设工程后,又将混凝土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王龙升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已按双方之间的约定提供了劳务,王龙升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原告与王龙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作业分包关系,原告作为混凝土劳务作业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依该收据向王龙升主张劳务费。而原告于庭前撤回对王龙升的起诉,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直接向被告隆源液压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人工费2830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原告身份性质的认定,即原告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依《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违法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分包,并不包括劳务作业分包,因此,《解释》中界定的实际施工人仅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并不包括劳务分包人。而本案中,原告孙立山从王龙升处承包了该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浇面立柱工作,属劳务作业分包,是劳务分包人,不属于《解释》中界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隆源液压公司支付人工费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立山要求被告山东隆源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28300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孙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少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