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与被告庄艺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庄艺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汉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艺廷,男,汉族,1969年3月出生,个体,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与被告庄艺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霞、被告庄艺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建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2年,被告庄艺廷在巴里坤承揽兴盛苑小区综合楼期间,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盛建公司建筑设备材料。租赁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并返还了大部分租赁物,但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剩余租赁费也未支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租赁费43411.75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拉杆卡子18988.89元、钢架杆等39074.42元,合计101475.0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庄艺廷辩称:被告是无偿使用原告盛建公司的建筑设备材料,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原告也从未主张过租赁费,故不存在租赁关系,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盛建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盛建公司与被告庄艺廷签订的承包管理责任制合同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2、2011年被告在原告公司租赁物品清单29张,用于证明被告租赁材料的事实;3、2010年、2011年收条26张,用于证实被告归还材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是原告自己计算的,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领取的材料均已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计算,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经双方核对,2010年材料被告已返还原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艺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原告出具的收条18张及原告工作人员柴克文出具的清单,证实被告材料已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的收条18张及原告工作人员柴克文出具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被告庄艺廷申请,本院调取证人柴克文证言。证人柴克文系原告盛建公司退休职工,其证言证实被告提供的清单确为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庄艺廷在承建巴里坤县兴盛苑小区商业楼工程期间,从原告盛建公司领取钢模板、穿墙拉杆、十字扣件、架杆等建筑设备材料使用。经双方核对,2010年被告领取的各种建筑设备材料已归还原告。2011年领取的各种建筑设备材料,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原告后,再未向原告领用建筑设备材料。另查,被告庄艺廷承建的巴里坤兴盛苑小区综合楼分二期完工。第一期于2010年10月完工,第二期于2011年完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仅提供了双方领取、归还材料的清单,对是否存在有偿或无偿使用,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被告庄艺廷承揽的巴里坤兴盛苑小区综合楼工程最后一期于2011年完工,原告应在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主张租赁费,对其要求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请求,亦应在工程完工后两年内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诉讼时效的期间。原告提出曾主张过其权利,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9.50元,由原告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雪峰审 判 员 田 英人民陪审员 吴金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