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商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培振、岳远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108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鹏,该公司职员。被告时培振,农民。被告岳远峰,农民。被告陈盟盟,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时培振、岳远峰、陈盟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培振、陈盟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时培振、岳远峰、陈盟盟于2012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7月5日,三被告自愿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时培振于2012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用途为成衣,利率为13.284%。原告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账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支付的9948.48元利息)、以及合同项下的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时培振、陈盟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岳远峰辩称:答辩人在原告处的贷款已经偿还,故不愿意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时培振、岳远峰、陈盟盟与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寨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柒拾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7月5日…第三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二、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责任,(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如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时培振于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成衣;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84%,每季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时培振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9948.48元,余款一直未偿还,被告岳远峰、陈盟盟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3年2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核准,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身份证及《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时培振发放贷款3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时培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继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后,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时培振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等。故,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时培振偿还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远峰、陈盟盟系联保小组成员,在涉案借款合同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时培振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5日,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岳远峰、陈盟盟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远峰、陈盟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培振追偿。被告时培振、陈盟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培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以29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已支付的9948.48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岳远峰、陈盟盟对第一项时培振所欠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培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时培振、岳远峰、陈盟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