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XX与胡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16号原告刘XX,男,住龙港区。委托代理人于庆新,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甲(原告之妻),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胡XX,男,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X甲(被告之子),男,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XX诉被告胡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庆新、刘X甲、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胡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1年8月1日上午,王XX携患脑血栓,右侧身体严重偏瘫,左侧身体多半偏瘫、意识糊涂等后遗症患者胡XX,在王X甲兄妹三人架拖下慕名来诊所就诊,诊所用先进的思维疗法和特效组方药品为胡治疗。效果显著。第一疗程(30天)结束后,王XX老实的清理了6,800.00治疗费。10月12日,王XX利用其本人设圈套故意用纯正不作为违法行为,擅自外出晚归惹怒胡XX精神神经发作,轻滑坐地,导致右腿骨伤的事件后,恶意嫁祸诬陷原告,趁乱钻空子,拖欠诊所医疗、营养伙食、护理等费用至今不还,事实如下:(一)8月1日至10月12日拖欠医疗、王XX住床、水、电、电器消耗费和菜金钱1,482.00元(二)2011年11月10日至12月31日应王XX要求胡XX在诊所用三大疗法,活血化瘀恢复肢体活力的费用2,521.50元。(三)王XX个人2011年11月10日至12月31日在诊所消费的床,水、电、电器费用765.00元。(四)胡XX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营养餐费121天×2人×30元/天=7260.00元。(五)二原告及护理师护理胡XX产生的护理人员工资20,470.00元。以上合计36,098.50元,这些费用的长期拖欠等造成了原告家庭手头拮据,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长期拖欠原告医疗伙食、护理等费用损失36,098.50元并追加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餐费26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XX辩称,一、被告在诊所看病的合同不成立,在辽西脑血管病预防治疗中心看病的合同成立但无效。胡XX及其家属原本是受人推荐,看到原告的脑血管病预防治疗中心的大牌子后就去就医的。在进入诊所第一次看病的时候,得到两份脑血管病治疗中心的宣传单,以为自己到了一份大牌的专门治疗脑血栓的机构,后来我方才知道,该中心是伪造的。致使被告一直以为医疗机构是辽西脑血管病预防治疗中心,这与其实质是普通私人诊所的事实严重不符。被告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病患与医疗机构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被告认为该中心非一个真实存在的医疗机构,故这份医疗服务合同无效。二、原告刘XX没有合法地履行医疗服务合同。1、原告诊所没有合法的医生看病,被告在其诊所治疗期间未见过职业医生给病患看病,具体看病的人是本案原告刘XX,他本人不具备医生资格,原告所雇负责为其抄写诊所处方的医生注册地点不在刘XX诊所。根据国家规定一个医生的注册不可能在两个诊所职业。2、原告诊所的用药及定价不合法,所用的药品为假药。被告胡XX接受的药物治疗叫四维疗法。现在需要原告公开用药明细。所用药物收费标准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以进药的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价率在15%以内才是零售价。其次被告在诊所口服的胶囊不是药厂生产的,是原告自己用药粉和胶囊组装的中成药,其生产过程和包装均不符合规定,是假药,我方有权不给钱。3、原告诊所没有病历本身违规,同时原告无病历佐证其处方用药明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其开列的用药收费不合法只有明细,没有病历,那么原告的收费是否是治疗所必须的,是否已经完成了,都无法查清。三、原告诊所的收费项目不具有合法性。1、原告自己无权收治胡XX住院,那么他的24小时陪护床费就不可以收取。同理胡XX家属身上发生的水电费、电器费、菜金钱等就不得收取。目前原告主张的每日15元是允许收住院病人的大型医院的床费标准,这个标准不能用在诊所,国家不允许诊所收床费。2、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电器费,菜金钱没有法律依据,这些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3、关于原告在起诉中第五项所主张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定价以及按“计量工日”来结算的收费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没有任何病历佐证被告接受医学护理的合理性及护理级别;原告并非专业医护人员,不具备护理病人资格;原告已承认自己无权收被告住院,那么其主张的按天数结算的24小时全天护理费也是不可以收取的。四、针对事实经过,1、被告胡XX骨折前在其诊所治疗分为三个阶段:第一疗程(8月1日至8月30日)被告已结清所有相关费用。间歇期的20天(8月31日至9月19日)被告也已结清所有相关费用。第二疗程(9月20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已预付了4500元给原告,因2011年10月12日被告胡XX在其诊所骨折导致第二疗程提前结束,这期间发生的费用没有结账。因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被告对胡XX骨折前在其诊所的一切费用都不予以认可。2、被告在其诊所骨折后,是原告主动自愿接我们回其诊所治疗的,原告对病人的用药及看护都属于其自愿行为,这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胡XX骨折以后的饭是原告主动送来的,从没说过要收钱。4、原告起诉书事实和理由第二项说的三大疗法,也是原告主动请我们做的,此外,原告计算方式也需要按照国家物价要求计价,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物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经营龙港区XX中西诊所,患有脑血栓的被告胡XX于2011年8月1日到该诊所进行住院治疗。第一疗程(8月1日至8月30日)被告已结清所有相关费用共计6,010.00元;间歇期的20天(8月31日至9月19日)被告也已结清所有相关费用;第二疗程(9月20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已预付了4,5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胡XX摔伤导致第二疗程提前结束,发生的费用没有结清,被告自认这期间花费医疗费4,912.00元。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总数额减少了760.00元;庭上原告出示一名证人向法庭作证。另查明,被告胡XX曾于2012年6月诉至我院,要求本案原告刘XX承担其因在诊所内摔伤后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2日被告胡XX在原告经营的诊所内摔伤,后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进行治疗,胡XX先后住院3次,共计住院90天,二级护理90天,赔偿胡XX经济损失中包含胡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刘XX所经营的诊所并无收治病患进行住院治疗的资质;对胡XX摔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刘XX应该承担70%的责任,胡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胡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0095号终审判决,仅将胡XX的伤残赔偿金进行调整,判令刘XX赔偿胡XX各项经济损失139,675.54元(已垫付35,037.69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刘XX不服终审判决,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龙民一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2014)葫民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2014)葫审民审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平等自愿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选择在原告处就医,在无证据证明医疗服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服务行为中合理的费用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2011年10月12日前,被告在原告刘XX经营龙港区XX中西诊所治疗脑血栓病的情况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医疗费为722.00元,但原告用以佐证的清单被告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被告自认未结清的医疗费用为412.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仅支持4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10日后,其诊所给被告胡XX用药用以治疗脑血栓、手术后尿路感染、风湿骨病等费用以及护理被告胡XX产生的三人的护理人员工资,原告提供了用药的清单证明明细,但被告对用药及被护理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且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其妻子王XX于此期间在诊所消费床位等费用、被告及其妻子王XX于此期间的营养餐费的请求,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因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给付,且亦未有法律规定给付该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花费,且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时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剩余医疗费用412.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770.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薇人民陪审员 周春姣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