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鄂J×××××号小车载陈某乙、陈某甲、吴某三人由大法寺镇往武穴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郑席线3KM+200M处时,王某驾驶的小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武穴市公安局大法寺派出所投案。经武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颅脑严重损伤及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及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已赔偿李某亲属全部经济损失18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甲、吴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武穴市公安局(武)公(刑)鉴(法)字(2014)7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1224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户籍证明;武穴市公安局大法寺派出所抓获经过、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王某户籍证明;武穴市大法寺镇李垸阁村民委员会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谅解书、领条、赔偿凭证、武穴市大法寺镇李德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伍 菁人民陪审员 易雄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青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