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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彭某某,男。被告谭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忠、黄祥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1年6、7月份,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等三人合伙做生意,三人每人投资30000元,由被告经营管理。之后,因被告将资金挪作他用,原告与被告等三人于2011年11月6日一起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21200元,但被告称当时无钱还给原告,就当这笔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于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原告曾在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彭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彭某某返还借款2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彭某某的主体资格;2、被告谭某某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谭某某的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辨,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彭某某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彭某某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彭某某(21200元)贰万壹仟贰佰元整。借款人:谭某某,2011年11月6号”。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某某立据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谭某某应当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返还借款2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返还借款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健人民陪审员  李国忠人民陪审员  黄祥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