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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龙秀、李怀丹与高慧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龙秀,李怀丹,白尚秀,高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江龙秀,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系死者李金榜之妻。原告李怀丹,女,199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系死者李金榜之女。原告白尚秀,女,193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系死者李金榜之母。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全,系死者李金榜堂弟。被告高惠涛,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代理人李立,系高惠涛妻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兴安东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0680-2。公司负责人张龙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员工。原告江龙秀、李怀丹、白尚秀与被告高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秀、李怀丹、白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李金全,被告高惠涛委托代理人李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龙秀、李怀丹、白尚秀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江龙秀丈夫李金榜酒后驾驶无牌照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江龙秀,由平利县城关镇三里垭村驶往平利县城方向,当日13时14分许,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23KM+530M处时,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高惠涛驾驶的冀F6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榜及原告江龙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金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4月28日,平利县公安局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榜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江龙秀无责任。被告高惠涛驾驶的冀F6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李金榜死亡后,二被告至今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李金榜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522.8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3512元(其中:原告李怀丹7252元/年×2年÷2人=7252元、原告白尚秀7252元/年×5年=36260元)、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年÷12个月×6个月=2605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7841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522.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140067.45,共计251590.25元。被告高惠涛辩称,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事发时被告驾驶的冀F667**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是原告江龙秀丈夫李金榜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冀F6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三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下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总费用的85%。因死者李金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平利县城关镇三里垭村二组村民李金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江龙秀,由平利县城关镇三里垭村驶往平利县城方向,当日13时14分许,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23KM+530M处时,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高惠涛驾驶的冀F6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榜及原告江龙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金榜经平利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医疗费1522.8元。2015年4月28日平利县公安局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榜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江龙秀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江龙秀与死者李金榜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怀丹系死者李金榜之女,生于1999年3月28日。原告白尚秀生于1938年9月27日,死者李金榜系白尚秀独子。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事故车辆冀F66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高惠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平利县城关镇三里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利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案中李金榜死亡是因与被告高惠涛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榜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江龙秀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惠涛的代理人李立对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江龙秀、李怀丹、白尚秀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李金榜死亡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冀F6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因李金榜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522.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原告李怀丹计算2年,原告白尚秀计算5年,原告江龙秀亦系原告李怀丹的抚养人,二被告只承担李金榜应承担部分。丧葬费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龙秀、李怀丹、白尚秀因李金榜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22.8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3512元(其中:原告李怀丹7252元/年×2年÷2人=7252元、原告白尚秀7252元/年×5年=36260元)、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年÷12个月×6个月=2605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784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龙秀、李怀丹、白尚秀111522.8元(医疗费1152.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龙秀、李怀丹、白尚秀140067.45元【(578414.3-111522.8)×30%】,合计25159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7元,由被告高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育审 判 员  贾晓花人民陪审员  汪昌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