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于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赣CM60**小车沿樟宜线,由樟树城往临江镇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19KM+920M处,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同车人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次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摄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素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