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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刑减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减字第01840号罪犯刘阳,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08年11月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三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阳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496.7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陕西省华山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华山监狱提出罪犯刘阳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34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34个。本院认为,罪犯刘阳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刘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