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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长宇与尹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宇,尹进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48号原告:李长宇,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尹进才,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长宇与被告尹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宇,被告尹进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宇诉称,被告尹进才于2015年3月24日向我借款160000元,有被告借条作证,借款时注明于同年农历三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1张。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及数额。尹进才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是我女儿尹淑娟和原告儿子李小亮解除同居关系后的彩礼款,当时没有钱,给原告写的借条,我不应给他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尹进才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并注明于同年农历三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借条在卷作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进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宇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1750元,本院减收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戎健(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48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