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秀存与杨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宋红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存,杨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宋红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王秀存,男,生于1973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重,男,生于1971年7月9日,汉族,农民,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亓海红,男,生于1975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遂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文,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秀存与被告杨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宋红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存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杨重的委托代理人齐海红、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宋红文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存诉称,2014年10月12日14时28分,被告杨重驾驶豫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唐河县大河屯街面粉厂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秀存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后三轮摩托车又与被告宋红文顺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秀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重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红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存无责任。因豫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R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9209.41,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秀存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车估损总值及支出评估费用情况;被告杨重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系豫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重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宋红文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豫R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红文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诊断证中三人护理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或二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诊断证中三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2日14时28分,被告杨重驾驶豫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唐河县大河屯街面粉厂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秀存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后三轮摩托车又与被告宋红文顺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秀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重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红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存无责任。原告王秀存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9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00197.35元,检查费900元。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鉴定:王秀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致伤左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王秀存长女王某甲,生于2000年2月。次女王某乙,生于2006年4月。长子王某丙,生于2007年11月。原告王秀存父亲王某丁,生于1941年11月。母亲张某某,生于1953年4月。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抚养。豫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R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杨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红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存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杨重、宋红文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豫R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秀存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秀存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王秀存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王秀存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01097.35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17天×80元=173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97天,二人护理,数额为97天×80元×2人=15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97天×30元=291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97天×20元=194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两处X伤残程度,数额为9416.10元×20年×12%=22598.6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王某甲,生于2000年2月,计算3年,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数额为3年×6438.12元/年÷2人×12%=1158.86元。原告次女王某乙,生于2006年4月,计算9年,数额为9年×6438.12元/年÷2人×12%=3476.58元。原告长子王某丙,生于2007年11月,计算10年,数额为10年×6438.12元/年÷2人×12%=3862.87元。原告王秀存父亲王某丁,生于1941年11月,计算6年,数额为6年×6438.12元/年÷4人×12%=1158.62元。原告王秀存母亲张某某,生于1953年4月,计算18年,数额为18年×6438.12元/年÷4人×12%=3476.58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598.64元﹢1158.86元﹢3476.58元﹢3862.87元﹢1158.62元﹢3476.58元=35732.15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10、车损990元。原告王秀存损失合计201549.5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王秀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秀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7306.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秀存车损4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原告王秀存74163.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王秀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秀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7306.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秀存车损495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原告王秀存31784.21元;四、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秀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40元,合计5280元,由被告杨重负担3690元,被告宋红文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常 旭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