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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温汝棉与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汝棉,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温汝棉。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刘杰雄,该公司法律岗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泓,被告焦辉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雄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焦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5457.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5487.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焦辉的答辩意见:粤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0时05分许,被告焦辉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市场对开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市场东侧路口实施左转弯往北方向通行中,遇原告沿顺德区乐从镇荷村村道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致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头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8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待排;3.脑挫伤;4.硬膜下积液;5.头皮血肿形成。之后原告继续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不低于5个月,人工股骨头更换费用建议不低于25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15年左右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焦辉向原告支付了175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赔偿,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焦辉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20450.57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原告及被告焦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143469.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798.7元(附表第三至八项),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798.7元。超出部分71670.7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焦辉已向原告支付了17500元,视为被告焦辉代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应予扣减,该部分费用被告焦辉可依保险法的规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也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24170.7元(71670.7-17500-30000=24170.7)。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温汝棉7179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温汝棉24170.7元;三、驳回原告温汝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4.88元(原告温汝棉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58.64元,由原告温汝棉负担54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霍惠梅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焦辉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7770.7元76676.2元无异议。医疗费总额应为76666.2元,由法院核实。原告没有提供医嘱需要购买相关物品。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在十五年后才需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共76676.2元,按原告主张的76676.2元计算。后续治疗费由于鉴定意见书明确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每15年左右更换一次,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购买轮椅、大便椅、拐杖等共1094.5元,应属于医疗费。上述合共7777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500元无异议。伙食费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限。原告住院34天,按100元/天计算,共3400元。三营养费500元3000元未提出异议。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原告年龄较大,结合病情,酌情支持500元。四护理费10500元24727.05元无异议。应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限。原告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应按90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不低于5个月,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年龄较大的原因,本院按70元/天计算5个月共150天,共10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交通费800元3000元无异议。无法确认票据关联性,由法院酌定。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六××赔偿金32598.7元33090.5元未提出异议。合理金额应为32598.7元。××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32598.7元/年×20%×5年=32598.7元。七鉴定费2900元2900元无异议。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0000元未提出异议。诉请过高,请法院考虑各赔付义务人已积极垫付费用,酌情认定。被告焦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计143469.4元被告赔偿情况被告焦辉向原告支付了17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第5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