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建华、郭桂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30973944-4。法定代表人徐有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友富,罗田农商行贷款化险中心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建华。被告郭桂珊。原告罗田农商行诉被告肖建华、郭桂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光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亚萍、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华、郭桂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田农商行诉称:被告肖建华、郭桂珊于2012年1月4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利率为9‰。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只结算利息至2013年6月29日,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多次派员催讨均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建华、郭桂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借贷款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原告罗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肖建华、郭桂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2年1月4日被告肖建华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建华于2012年1月4日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并约定2013年1月4日还款。证据三、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省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肖建华、郭桂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罗田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肖建华向原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约定月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建华仅结算贷款利息至2013年6月29日止,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31日更名为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罗田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建华、郭桂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借贷款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肖建华向原告罗田农商行借款30000元,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肖建华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仍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6月29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现原告罗田农商行要求被告肖建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借贷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田农商行要求被告郭桂珊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的请求,因原告罗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均不是被告郭桂珊签名和办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郭桂珊不是该借款的当事人一方,故原告罗田农商行要求被告郭桂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光烈审 判 员 张亚萍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熊应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