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新立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紫气东来商贸有限公司、黄山市民洲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立机械有限公司,合肥紫气东来商贸有限公司,黄山市民洲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浙江新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桂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建东、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紫气东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宇航。被告黄山市民洲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志标。原告浙江新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机械公司)为与被告合肥紫气东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气东来公司)、黄山市民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洲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于同年5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紫气东来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紫气东来公司向原告购买纸杯成型机31台,总价款201.5万元,机器交货时间分别于2013年3月底交付7台和同年4月底交付24台,被告先付定金20%,原告发货后,被告在2013年9月份之前付全额机款的40%,在2013年12月之前再付清设备余款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紫气东来公司交付全部机器,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紫气东来公司欠原告货款109.9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原告30至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元月开始,每月30日前付20万元,至付清为止,该笔货款由被告民洲纸业公司提供担保。而后,被告紫气东来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民洲纸业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紫气东来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09.9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被告民洲纸业公司对被告紫气东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就购买纸杯成型机签订合同约定的事实。4、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约定保证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内容反映:2013年3月1日订购的31台纸杯成型机计201.5万元,2012年款项结余16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先后5次共收紫气东来公司货款9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止原告共收被告紫气���来公司916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9万元。2015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12个月以内期的为5.35%。本院认为:原告新立机械公司与被告紫气东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紫气东来公司提供合同的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对余欠的1099000元货款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分期支付货款的时间作重新约定,并由被告民洲纸业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紫气东来公司应当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民洲纸业公司为涉案货款提供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紫气东来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被告紫气东来公司追偿。被告紫气东来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民洲纸业公司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紫气东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10990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山市民洲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紫气东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黄山市民洲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紫气东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9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091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xxxx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叶岩安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