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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王柯人、沈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王柯人,沈军,绍兴中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徐丽春。被告:王柯人。被告:沈军。被告:绍兴中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土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王柯人、沈军、绍兴中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58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柯人、沈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王柯人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编号:01211000062010商房贷0001065号],约定被告王柯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2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月实际执行利率5.4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同时,被告王柯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中海国际广场3幢318-325、343-346、418-425、443-446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按揭备案号:102778)。2010年5月21日,被告沈军签署了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柯人向原告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海公司系被告王柯人所购商用房的开发商,200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海公司签署了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中海公司开发、销售的中海国际广场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并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中海公司签署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人民币14,000万元的最高额内,为购买其开发的中海国际广场的房屋而向原告办理房屋贷款的借款人(包括被告王柯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25日,被告中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住房/营业房贷款联系单》,同意为被告王柯人向原告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至今日,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已连续5期,累计19期未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共同参与还款人、保证人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柯人、沈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52,499.76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98,598.7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以被告王柯人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中海国际广场3幢318-325、343-346、418-425、443-446号的抵押房地产(按揭备案号:102778),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中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柯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军为被告王柯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住房/营业房贷款联系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中海公司为被告王柯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4、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柯人向原告方借款的欠息情况;5、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十二份、函一份及邮寄记录十份,以证明原告方向各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6、绍兴县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申请表(加盖有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公章的复印件)十二份,以证明被告王柯人为向原告借款,提供了商品房的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局进行预购登记的事实。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被告王柯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11000062010商房贷000106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140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中海国际广场3幢318-325、343-346、418-425、443-446室的房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率10%,月实际执行利率为5.44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到期日为实际放款日加上贷款期限后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归还本金95,000元,每期归还利息=(借款总额-已还本金)×日利率×本期实际天数;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于其贷款按逾期利率9.801%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借款人自愿以绍兴市柯桥区中海国际广场3幢318-325、343-346、418-425、443-446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按揭备案号为102778。2010年5月21日,被告沈军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于还款。2009年4月4日,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中海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按揭贷款业务合协议》各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购买其开发的中海国际广场商品房并符合债权人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购房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壹亿肆仟万元整;在此额度内,债权人对任一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无须与保证人逐笔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为实现主合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任一主合同之从合同(《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债权人保管后,该主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自动免除。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王柯人发放贷款1,14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34%(浮动比例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王柯人于2014年11月10日起,至今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连续3期。期间原告采取各种方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3月20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452,499.76元,积欠利息198,598.70元,总计6,651,098.46元,逾期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柯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柯人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452,499.76元,利息198,598.70元,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现被告王柯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柯人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柯人自愿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抵押,已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可见,被告王柯人存在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而预告登记亦使原告的相应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得以对抗普通债权人。现被告王柯人未能偿还上述房产按揭贷款,且非基于债权人原因等导致未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被告王柯人所有的抵押预登记房屋优先受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军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履行义务,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海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后,该主合同项下被告中海公司保证责任自动免除,现尚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房产已经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中海公司仍应对被告王柯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担保实现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形下,被告中海公司仅对本案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柯人、沈军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6,452,499.76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98,598.70元,合计6,651,098.4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王柯人提供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中海国际广场3幢318-325、343-346、418-425、443-446号房屋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绍兴中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柯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案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3,358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3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