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秀艳与张文彬、杨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艳,张文彬,杨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张秀艳。被告:张文彬。被告:杨云珍。原告张秀艳诉被告张文彬、杨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彬于2014年1月22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都被委推,至今分文未付。该笔债务为被告张文彬与被告杨云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云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文彬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8900元,(按双方约定一分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并继续计算利息到实际归还日,并由被告杨云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张文彬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文彬、杨云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文彬向原告张秀艳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秀艳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月利息分半,借期半年,期到本随利清。借款人:张文彬”。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张文彬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文彬与杨云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彬、杨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秀艳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2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童珍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