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23日,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之女许某甲与被害人冷某某之子冷某甲于2011年同居,期间育有一女,2015年2月许某甲与冷某甲发生矛盾返回其父许某某家居住。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害人冷某某到被告人许某某家中商量处理儿女婚姻之事,期间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某某用家中火钳打伤冷某某的左膊。经鉴定:冷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十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之女许某甲与被害人冷某某之子冷某甲于2011年同居,期间育有一女,2015年2月许某甲与冷某甲发生矛盾返回其父许某某家居住。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害人冷某某到被告人许某某家中商量处理儿女婚姻之事,期间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某某用家中火钳打伤冷某某的左膊。经鉴定:冷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十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与受害人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受害人冷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受害人冷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铁火钳1把,长约45公分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8日15时许,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岗沟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峰堆乡新联村许某某家中有人被打伤,请处警。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6日18时10分,被告人许某某到岗沟派出所主动处理与冷某某打架一事,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5、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就诊记录,证明被害人冷某某入院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三、被害人冷某某陈述,2015年2月8日13时许,我到峰堆乡新联村亲家许某某家中去说明一下我儿子冷某甲与他女儿许某甲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的事情,我们就发生争执,许某某与许某甲还辱骂我,我还是想着好好与他们商量,可是亲家许某某情绪比较激动,拿起他家捡煤炭的火钳子,长约50公分,打了我的左腿面三下,左小臂四下,当时感觉我的左臂非常的疼,不能动了,许某某抓住我的左腿将我从他们家北房拉到了院子里,让我滚出他家。四、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今天来派出所是就我和别人打架的事说明情况。2015年2月8日13时许,我的亲家冷某某来到我家和我商量有关我女儿许某甲和他儿子冷某甲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的事情,我们双方意见不合,加上我们家当天有事情,比较忙,我就给亲家冷某某说:“你回去。”他就是不回去,和我要两万元的送酒钱,我给他解释,他不听,和我胡搅蛮缠,后他脱掉鞋躺到了我家沙发上,当时我非常生气,拿起放在炉子边上捡煤的火钳子吓唬他,并打了他的腿部和胳膊几下,他还是不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五、鉴定意见1、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冷某某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2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冷某某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上述证据,被告人许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发生系婚姻纠纷引起,被害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区矫正调查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火钳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逯登军审 判 员 韩占霞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