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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1。被告张某某2。被告张某某3。被告张某某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4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老伴(已故)承包14亩地,长子种了6亩,次子种了8亩,次子种的那个地里树木是我和老伴种的,现在次子张某某1私自将田间树木卖掉1300元没有给我。我已年迈,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多年来一直由长子张某某2照顾,我也愿意随长子继续生活。由于我患有高血压、脑血栓等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给我200元赡养费;2、次子张某某1返还我的树木款1300元;3、次子张某某1退耕我的8亩承包地。被告张某某1辩称,被告小学毕业后就在家里务农,1984年参军,退伍后国家奖励我们,给我们每个战士批了一排住宅,我们全家也都享受均属待遇。结婚后我突发肝硬化,虽然保住了性命但不能干重活。母亲去世后,我仍然尽到了做儿子的义务,但由于我身体有疾病,还要供孩子上大学,我也力不从心。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对原告的起诉均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4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年71岁,妻子已去世。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张某某2、次子张某某1、老三张某某3、老四张某某4。原告现随长子张某某2共同生活。由于老人没有收入来源,而且体弱多病,需要子女支付赡养费来维持基本的生活和医疗。庭审中,原告主张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200元,并要求被告张某某1返还其树木款1300元及退还其耕地8亩。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当庭同意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并且张某某2也同意原告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1称其身体有疾病,无力赡养老人。经本庭组织调解,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履行赡养的义务,应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1返还其树木款1300元及退还其耕地8亩一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1提出其生活困难、身体患病,无力赡养老人,但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张某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从2015年5月5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200元,原告张某某随被告张某某2共同生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来源:百度搜索“”